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誠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宗壬、大地亞斯頓有限公司、林志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誠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壬 被 告 大地亞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委託原告進口貨物一批(HUANGPU TO KEELUNG,1×20’,BL:SZ000000000),且 原告已於111年8月3日完成運送。然經原告通知繳款後,被 告僅於111年11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7,540元,尚 欠因送貨當日無法按時卸貨,而產生之壓板延滯費5,000元 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件紀錄、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號卷第10至4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