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仁、弘暐車業有限公司、賴代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閎凱 被 告 弘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15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藉故拖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小字第54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第1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