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詹峰濬、謝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峰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梁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詹峰濬、謝淑華、梁信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御人文公司)邀同被告詹峰濬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御人文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周邊(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租期為60 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30元 。詎被告承御人文公司自第40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 、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承御人文公司違約提前終止 。故被告承御人文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0-43期未付租金7,720元(1,930×4)外,並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4-60期相當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950元(1,930×15)。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向被告承御人文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500元。又被告承御人文公司 自第4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承御人文公司違約提前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承御人文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40至43期2,000元(500×4),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44-60期相當 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7,500元(500×15),又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承御人文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詹峰濬同意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承御人文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6,670元(7,720+28,95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500元(2,000+7,500),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1 7,720元 112年5月30日 8%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1 2,000元 112年5月30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