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
- 原告
- 紀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傳楡
- 訴訟代理人
- 許喬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思漪間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之訴之聲明起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76號卷第217頁支付命令僅核准5萬8792元,其餘部分駁回,自應認為原告起訴時係主張5萬8792元),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72元,及其中10萬247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2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