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陳雨良、拓境工程有限公司、盧婉姸、邱逢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被 告 拓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姸 被 告 邱逢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拓境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被告邱逢軒為拓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依約派遣粗工、細工至系爭房屋清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8,455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55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被告盧婉姸及邱逢軒均未否認尚未支付告訴人清潔工作款項,僅因業主拖欠款項所致,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8,45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28,455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55元,及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