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耀鈞、車鈺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陳耀鈞 被 告 車鈺鵬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甲○○、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日1時19分,駕駛訴外人旺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道路第1車道西往東下永吉路,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口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1,397元(含工資費用11,967元、零件費用19,430元),又系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56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7日=12,565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郵資35元,合計46,997元(計算式:31,397元+12,565元+3000元+35元=46,9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7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依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各負擔一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只有維修明細表而無維修收據,難認有修復行為;另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只有3天;末行車事故鑑 定費僅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旺富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1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480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2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系爭肇事車輛(B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裁決所111 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480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967元、零件費用19,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修復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10月1日,以使用1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 計工資費用11,96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503元(計算式:6,536+11,967=18,503),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送修7日,每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2,565元,並提上開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129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修復時間約5至7工作天,是本院認維修工作天數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記載日期之平均數為6日(計算式:(5+7)/2=6),每 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770元(計算式:1,795×6=10,77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行車事故鑑定審查費及郵資部分: 查原告為釐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故於起訴前即向裁決所申請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 裁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審查費3,000元即屬有據。至郵資3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掛號回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與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關,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資35元應屬無據。 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73元(計算式:18,503+10,7 70+3,000=32,27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137元【計算式:32,273×(1-50%)=16,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30×0.438=8,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0-8,510=10,920 第2年折舊值 10,920×0.438×(11/12)=4,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0-4,384=6,53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