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
- 原告
- 張慎
- 訴訟代理人
- 曾豐偉律師
- 被告
- 李太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己為出賣人,分別轉讓訴外人祥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萬股予伊〈民國109年10月15日交割,成交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萬股予訴外人李佳潤(109年10月14日交割,成交價250萬元);另轉讓祥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予李佳潤(109年10月28日交割,成交價100萬元);又轉讓訴外人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股予李佳潤(109年11月24日交割,成交價90萬元)。被告為上開股份出賣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查被告並未繳納稅金,其應繳納之稅金共有20,700元,伊代墊其中7,500元(下稱系爭稅款),李佳潤則代墊其餘13,200元,上開代墊金額應屬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告,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09年12月3日10:54,李太乙Thii手機的line回覆伊手機的line中特定畫面之存在予以認證,訴外人李太乙親自填寫證券交易繳款書,證明伊已給付交易稅20,700元,且經李太乙確認同意金額20,700元歸入中山YSL帳戶,證券交易繳款書和公證書最後頁的內容書寫筆跡均為李太乙同一人;中山YSL戶是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資產的帳戶,李太乙是固城建設公司董事長兼財務總管,李太乙和李佳潤是子女親屬,李太乙和張慎是夫妻關係,李太乙表示代表張慎李佳潤以line回覆被告證券交易稅確認無誤,是伊無欠款無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民法第179條、第310條第1款、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司促卷第12至20頁)為證,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已歸入原告所有之中山YSL帳戶,已為清償,惟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所附對話紀錄及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載「歸入中山YSL帳戶」等語,實不足以證明該帳戶係屬原告所有,亦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代墊系爭稅款之債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承認李太乙受領、或李太乙於受領後取得本件債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1月14日投遞,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到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5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