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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被告
劉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叉路口,過失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劉佳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峰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丞峰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600元、烤漆13,257元,共計15,85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857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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