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進宏、海君國際有限公司、施宜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陳進宏 被 告 海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月16日、112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瘦身美容契約(下稱美容契約),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方式支付美容契約價金,現欲終止美容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原告已 使用之服務及商品費用、終止契約手續費後,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爰依美容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及商品以原價計算為69,560元,而第一資融迄今撥款48,546元與原告,故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及商品價值超過第一資融撥款金額,被告無法將剩餘款項退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原告已終止美容契約,依約被告應退還餘款,退款金額計算方式為被告已受領款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服務及商品金額後,乘以95%;原告已受領服務及商品金額為69,560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據此,第一資融已撥款與被告之金額為136,782元(計算式:48,546+88,2 36=136,782),有第一資融消金客服建議及查詢系統畫面截 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如此被告應退 款與原告之金額應為63,861元(計算式:136,782-69,560=6 7,222,67,222×0.95=63,86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大於原告請求之62,95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美容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