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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茵
複代理人
王雅萱
被告
顧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9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9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7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982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第09A00000000號,共保比率如下: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保險標的為全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裝修,包含玻璃櫥窗(下稱系爭標的)。然系爭標的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因被告與救護車發生車禍後,滑行撞擊系爭標的,致系爭標的之裝修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不讓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顯有駕駛過失(其他訴外人則經警方以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毀損,經估算後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1,939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共計已賠付39,939元,並取得全家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標的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單、付款明細、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957元(計算式:39,939×70%=27,957,元以下4捨5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982元(計算式:39,939×30%=11,982,元以下4捨5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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