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鑫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鑫田、高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鑫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鑫田 訴訟代理人 周美燕 被 告 高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青島西路口處時,因涉嫌右轉彎車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之過失,致造成訴外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訴外人翁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周美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三方均有過失,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周美燕本經被認有驟然減速停車影響行車之與有過失,經提出異議後經認有跨越2車道行駛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40元,並另有因原告住在中壢導致司法訴訟程序及精神上損失惟嗣已不請求,而因維修系爭車輛為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現值2,107元,原告當庭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請求9,687元。又原告考量訴訟成 本之支出及有效解決紛爭,故當庭與訴外人大都會公司、翁新興業以8,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除已收取之和解金 後,因前述和解已陳明對被告不拋棄民事請求權,故就被告請求不足之1,687元部分(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 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陳情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且依卷證資料,被 告確實亦有駕駛過失,本應對原告依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原告前述請求,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