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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 原告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人楊世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原 告 楊世才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世才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楊世才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楊世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原告楊世才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楷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疏忽而損壞原告青島公司所有、原告楊世才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嗣系爭汽車經委請訴外人新北市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計支出必要工、料費用為三萬零三百元(含工資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中古材料五千五百元、新品材料三百五十元),另系爭汽車修復四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每車平日平均收入為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四日共計七千一百八十元,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卷均沒有意見。原告系爭汽車維修的部分有中古材料跟新品材料,中古材料不應該折舊。關於營業損失以未扣成本的營業總收入計算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函文制式空白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估價單暨收據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制式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原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同意,理由係因系爭汽車於第四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並且撞到被告車子側邊,且撞到當下系爭汽車還繼續往前,疑似有死角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不讓系爭汽車,因為被告也沒看到從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之系爭汽車,也不是被告撞系爭汽車,是系爭汽車撞被告,有車禍照片可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對原告方所請求之金額全部不同意,原告方所提出之照片亦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附上的收據也無統一發票,又系爭汽車中古材料五千五百元、新品材料三百五十元,工資卻要三萬零三百元,比例有很大的問題。另原告方提出營業損失及利息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損失,且被告前已對原告楊世才提告在案(案號為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六號),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自費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多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卷、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另調取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支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估價單暨收據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制式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及原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除具狀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青島公司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原告楊世才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說明如下: ㈠原告青島公司主張系爭汽車受有修理費用三萬零三百元之損害,扣除折舊後以三萬零二十元為適當: ⑴本件被告因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零三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三百五十元部分為「新品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⑵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四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新品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三百五十元,有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50÷5=7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350-70)×0.25×4=280,則原告得請求新 品零件修理費為七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50-280=70) 。 ⑶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三百五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七十元,加上工資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中古材料五千五百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為三萬零二十元(計算式:70+24,450+5, 500=30,020)。 ㈡原告楊世才所受四日營業損失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⑴原告楊世才主張系爭汽車為計程車,因本件事故維修受有四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七千一百八十元,惟依原告楊世才前揭主張及所提資料,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制式函內容既為空白,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為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尚無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每日營收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僅空言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四日營業損失金額共計七千一百八十元之主張難謂有據。⑵經核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987CC,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過往函文,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為每車每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每月以實營二十六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四日之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 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青島公司所受損害為三萬零二十元,原告楊世才所受損害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然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ASC-1866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B車(即系爭汽車)TAD-830號計程車: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本件肇事責任於前案訴訟(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六成責任,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自行負擔四成肇事責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外,是本件就肇事責任比例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青島公司之金額為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計算式:30,020×60% =18,012),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楊世才之金額為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5,944×60%≒3,56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青島公司三萬零三百元、原告楊世才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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