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春明、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麗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日簽訂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 服務契約書,依約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2,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ED服務契約書、AED租賃 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