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士緯、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陳士緯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奧瑞學院;法定代理人范羽翔」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係被告范羽翔個人獨資,現況為停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被告范羽翔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之2,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