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
- 原告
- 萬囍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裕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鋐源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雅怡
- 訴訟代理人
- 蕭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廢棄物清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日期至民國112年3月31日,被告於前揭合約期間,派員執行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於111年9月17日凌晨5點11分左右,因被告所屬人員駕車急速且未注意前方鐵捲門之升降狀況而衝向鐵捲門,以致其根本未注意到該鐵捲門業已因時間性關係而開始下降,而因此造成原告所屬社區大樓一樓之鐵捲門之嚴重毀損。況本社區大樓之鐵捲門均有防壓機制,鐵捲門如感應有異物時均會自行停止,故倘非被告所屬人員急速且未注意前方鐵捲門之升降狀況而衝向鐵捲門,亦根本不會因此衝撞鐵捲門並致生毀壞。且被告已進出原告社區大樓並經過該柵欄及鐵捲門多次,亦不可能不知前情,又因為經過鐵捲門後,即有一急左轉彎道,故一般駕車經過時之車速合理時速至少約5公里(經過前後歷經3秒),然被告所屬人員肇事當天之車時速竟高達至少15公里以上(經過前後竟僅約1秒),係一般應有之合理速度之3倍以上,由此更顯足證顯見係被告人員車速過快且根本未等待及注意前方鐵捲門升降完成後即急速衝撞致生損壞。嗣後雖經原告為體恤被告,而先行訪價並努力降低修繕費用讓被告減輕賠償後,最低之修繕費用亦至少需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竟遲遲迄今仍拒絕不予完全賠付前揭應賠付之修繕費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如欲提前解約須經雙方同意,否則由毀約之一方賠償另一方一個月清運費用作為補償。」,故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要求解約、終止契約或即未到場履行,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個月清運費共計22,500元。被告損壞原告之鐵捲門後,雖經原告基於善意繼續與被告溝通以解決前揭鐵捲門遭被告毀損之爭執,不料被告竟違約片面提早中止合約而違約於111年11月10日即未前來原告社區大樓進行垃圾清運之工作,造成原告社區大樓之廢棄物無人清運造成嚴重環境影響,而由原告社區人員急忙先自行及找人清理整理,故被告確已違約在先,依前揭合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2,500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損壞原告所屬之鐵捲門,又片面違約,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前述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萬元暨前述違約金22,500元。茲因被告經先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被告收到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凌晨5時11分左右,因原告所屬人員操作柵欄及鐵捲門開關,未注意前方鐵捲門之升降狀況,以致其根本未注意到該鐵捲門業已因時間性關係而開始下降,而因此造成被告所屬車輛頂部產生凹痕損壞,請車行估價約10,000元。況事發時之鐵捲門並無防壓機制,此為原告本次維修所加裝,並非本案發生時即有之防護設備,且防壓機制係為防止升降垂直路徑上有異物而導致危險,並非為防止水平方向碰撞,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聯。倘非原吿所屬人員未注意前方鐵捲門之升降狀況而不當操作開關,亦根本不會因此壓到車輛並致生毀壞。被告業者已進出本社區大樓並經過該柵欄及鐵捲門數次,原告不可能不知前情,自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確保鐵捲門為開啟狀態,又因為經過鐵捲門後,即有一急左轉彎道,且柵欄至鐵捲門僅短短數公尺,被告根本無法加速。亦即柵欄上升、瞬間即會抵達鐵捲門,未料本案鐵捲門就突然下降,壓壞被告所屬之車輛,以被告駕駛視線高度,待發規鐵捲門突然下降壓到被告所屬車輛後,僅短短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在此短暫時間下,被告顯然無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由此更顯足證係原告人員打開柵欄過快,且根本未等待及注意前方鐵捲門升降完成與否,即關閉鐵捲門致生損壞。
㈡被告並無欲提前解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況是原告片面提早中止合約而違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即未依約付款,造成被告損失,故原告確已違約在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22,500元之違約金。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抗辯(違約金25,000元及車損10,000元)及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一半貴任,被告僅需負擔3萬元鐵門維修費用),扣抵後(計算式:30,000-25,000-10,000=-5,000),原告應無法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合約日期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於前揭合約期間,派員執行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於111年9月17日凌晨5點11分左右,被告所屬人員駕車與被告社區之鐵捲門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照片、報價單、派工單、請款單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捲門修繕費用6萬元及違約金22,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駕車急速且未注意前方鐵捲門之升降狀況而衝向鐵捲門,以致其根本未注意到該鐵捲門業已因時間性關係而開始下降,而因此造成原告所屬社區大樓一樓之鐵捲門之嚴重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5:10:33 位於畫面左邊之鐵捲門向上升起,05:10:33 位於畫面右邊的柵欄,車子行進方向的右側橫桿升起,05:11:11 位於畫面右邊的柵欄,車子行進方向的左側橫桿升起,05:11:16 車子通過位於畫面右邊的柵欄。05:11:16 位於畫面左邊的鐵捲門開始向下降落。05:11:17、18 下降的鐵捲門與車子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參諸原告於書狀中陳明:「系爭鐵捲門及在鐵捲門之前之左右各一之柵欄,原本乃係只要車輛行經至柵欄前之感應裝置後,左右各一柵欄及鐵捲門均係自動升起,以供車輛通過,另不論實際上有無車輛通過,鐵捲門及柵欄均會於升起後約45秒鐘左右自動降下,以避免長期開啟致不明車輛進出社區。…原告社區方面早於107年間遂將其中一個柵欄(即影片中較靠近畫面之柵欄)改為由社區中控室手動操作,另一個柵欄和鐵捲門之升降則均維持先前所述之連動感應及防壓裝置,以確認要通過時之車輛所屬及確認安全性等,保全人員確認後始會再由中控室操作將該手動柵欄升起,讓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已自承鐵捲門於升起後約45秒鐘左右自動降下。而依前揭勘驗筆錄,鐵捲門於被告所屬車輛尚未通過柵欄時即已升起,迨被告所屬車輛通過柵欄時,鐵捲門即開始下降,導致被告所屬車輛經過鐵捲門時兩者發生碰撞。綜上,鐵捲門與被告所屬車輛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原告設置之鐵捲門過早升起,致被告所屬車輛甫通過柵欄,鐵捲門即下降,因而撞擊被告所屬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於111年11月10日未前來原告社區大樓進行垃圾清運之工作,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50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案件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淩晨讓警衛即訴外人楊宗漢禁止原告車輛進入社區清運垃圾,而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基於管理無法讓被告進出社區,且本院於前揭案件亦認定「有關原告(即本案之被告)車輛前往被告(即本案之原告)社區,卻遭禁止進入社區清運垃圾一事,於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具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受領遲延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卷宗,經核屬實,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前來原告社區大樓進行垃圾清運之工作,係因原告拒絕其進入,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5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