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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李孝中
被告
倪瑞峰即福臨健康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11年1月1日在福臨健康休閒館擔任清潔服務人員,於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7月7日遭處分(誤寫為判決)罰金3萬元,故請求被告歸還罰金等語。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事實及所提證據觀之,原告所繳納之罰金3萬元屬原告個人應依緩起訴處分書履行之義務;又原告向國庫繳納3萬元,係因原告個人違法行為所致,從形式上來看,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有起訴要件欠缺的情況。而本院於112年7月5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系爭裁定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原告嗣於同月13日上午至該派出所親領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即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告迄未予以補正。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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