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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22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李佩玲(即黑田盛夫之繼承人)
被告
連服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源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黑田盛夫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之套房,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繼承人黑田盛夫於10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係黑田盛夫配偶,亦係其繼承人,上述套房由原告於103年1月10日點交返還被告,然被告並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訂上述套房租賃契約時,黑田盛夫、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3人均在場,103年間原告返還上述套房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清點無誤後,即以現金返還押租金6萬元與原告,原告亦當場交還套房鑰匙,並無未退押租金之情,時隔8年原告突然要求返還押租金,與常理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黑田盛夫自98年1月18日起向被告承租上述套房,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與被告,嗣黑田盛夫於10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係黑田盛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點交返還上述套房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全權委託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2年12月6日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000年0月間返還租賃套房後,迄今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等語,而考量套房承租人交付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出租人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且押租金數額不定,為期明確,出租人通常會開立收據,或在租賃契約中註明已收押租金數額,反之,實務上在租賃關係結束之際,出租人、承租人會在套房現場碰面,確認租賃物及內部物品狀態,如無損壞或應回復回狀之處,接續確認有無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基於租賃關係產生之費用後,就押租金數額進行結算,由出租人返還結算後之押租金與承租人,此後雙方即分道揚鑣,故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一事不必然有形諸於文字之記載、書面;原告亦自承黑田盛夫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上,數處「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李佩玲」(見司促卷第24頁、第26頁)均係由其蓋印等語(見北小卷第137頁),如此原告對於黑田盛夫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曾交付押租金6萬元一事,即難諉為不知;再者事發距今已久,涉訟金額、情節亦非重大,殊難期待被告保留相關事證至今。經斟酌租賃慣例、理應返還押租金時點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舉證不易等因素後,認應降低被告就返還押租金債務消滅一事之證明程度,而依上述套房租賃關係結束後,長久以來雙方均相安無事乙節,認被告理應已返還押租金6萬元與原告。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0月17日錄音譯文(見北小卷第91至10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敘事、回應固然有錯誤情事,然觀其內容,原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紙上有「黑田盛夫」姓名之押租金收據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觀看,其餘細節經過均出於原告口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談中亦曾請原告「不要這麼激動」,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對話時,無法迅速掌握原告訴求並做出回應,考量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討論者係締結於98年1月、結束於103年1月之租賃關係,倉促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反應實屬正常,故由該份譯文亦不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黑田盛夫於98年1月12日因承租上述套房所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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