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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被告
彩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凱瑟琳生醫科技有
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被告凱瑟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稱為彩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委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提供行銷服務,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3,750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石喬安於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發票章,並回傳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智凱,足證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嗣依約為被告提供行銷服務,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後,已分別於下列時點匯款予原告:111年6月23日匯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匯款87,000元、於111年6月26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8月1日匯款140,000元,合計335,000元之承攬報酬。惟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尚有58,750元(計算式:393,750元-335,000元=58,750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具系爭契約,總計393,750元,被告於簽約之際已付款353,750元,未給付之剩餘款項為40,000元。兩造簽約之際,原告告知刊登其廣告效果將非常好,詎料刊登後一個客戶都沒有進來,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嗣被告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亦未獲得原告之答覆,使被告感覺被欺騙,損失慘重。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本件委刊事務為有償之報酬關係,原告固然依約執行部分工作,卻未確實落實約定之服務項目及內容,亦未提供詳細的廣告投放時間,僅將費用等單據送給被告,與兩造先前約定按步驟收費,做到哪裡才收到哪裡不一致,原告更未按系爭契約作業,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於112年6月16日調解時,被告有誠意調解,絕非拒付40,000元尾款,卻不見原告到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行銷服務,內容包含問卷製作、廣告投放及代操費用、募資頁面圖文、商品照拍攝、募資影片製作、口碑行銷等工作,屬承攬性質,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93,75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行銷服務,其性質屬承攬,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93,75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匯款給付原告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匯款給付原告87,000元、於111年6月26日匯款給付原告8,000元、於111年8月1日匯款給付原告140,000元,合計335,000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原告58,750元,原告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8,750元,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件存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固抗辯其已付款353,750元予原告,剩餘未給付原告之報酬差額為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惟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7日審理時陳稱:「相關的資料都沒有。匯款資料被告還沒有整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既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75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告知刊登其廣告效果將非常好,詎料刊登後一個客戶都沒有進來,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嗣被告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亦未獲得原告之答覆,使被告感覺被欺騙,並損失慘重;原告未按系爭契約作業,被告自有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等語,雖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惟該存證信函並無經辦郵局之章戳、亦無原告收件回執,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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