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翔星科技有限公司、林家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系統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為期3年,每年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被告使用第1年後,於111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暫停使用,並於111年5月初向原告 申請移機,於111年5月17日移機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建物繼續使用並同意自111年6月1日起繼續繳交服務費用。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已屬違約,經催告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監視器材及 施工成本15,000元、移機施工費用8,533元,共計73,933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非因乙方(即原告)許可,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拆卸或改變在標的物內裝置器材之位置及用途。因房屋修繕等原因需移動器材者,甲方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辦理完成後,甲方應給付經雙方約定之拆遷與改裝費用。」、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諾,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貳萬伍仟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壹萬伍仟元整,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捌仟元整。」、第3 條約定:「攝影機移位一律酬收工本費(依現場實際線材計算)。」,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37頁)。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服務費25,200元、第3年 服務費25,200元、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15,000元、移機施工費用8,533元,共計73,933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3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