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岳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環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騰 原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視系統設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P00000000)以及「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 期間訂為3年,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以及監視系統無 誤後,簽訂「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故服務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為期3年。然被告卻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底止,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已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3,800元之損失,明細臚列如下:㈠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共4個月)之服務費8,400元:依雙方契約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應給付 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25,200元,即每個月之服務費用為2,1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8,400元之服務費用(計算式:2,100元×4個月=8,400元)。㈡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合約剩餘24個 月)之服務費50,4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已屬違 約,故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可向被告請求合約期間剩餘之服務費用50,400元(計算式:2,100元×24個月=50,400元)。㈢監 視系統違約金15,000元:被告使用未滿2年,故原告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 監視器材成本。㈣以上合計共73,800元(計算式:8,400+50,4 00+15,000=73,800),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並於1 12年3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合約帳款明細表、台北圓山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