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拓久有限公司、吳念謙、詠芯有限公司、黃俊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拓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被 告 詠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詠芯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止,向原告購入日本酒貨品多批,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承認積欠貨款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借款一萬二千元,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詎被告經追討多次,至今尚未給付,已違反交易協議,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耗費之時間成本、存證信函等行政費用、利息、身心俱疲之損耗一萬元,共計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爰依給付貨款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有收受存證信函,被告在Line對話中有承認積欠公司貨款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另欠款一萬二千元,合計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另增加請求一萬元係因被告耗了原告很多精神。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數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均附於限閱資料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誤載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起息日誤載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嗣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主請求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借款一萬二千元,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數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耗原告很多精神而增加請求一萬元部分,因並不構成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十八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一萬元部分,應屬無據;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