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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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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萬應室商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記載及林偉強之住所、居所,並應提出林偉強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萬應室商號之最新工商登記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為萬應室商號,但查該商號為獨資,負責人登記為林偉強,則應同時以該獨資之自然人為被告(以商號名稱000即自然人名稱000方式為記載,非以法人組織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方式記載),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更正其記載,起訴程式自有不備,且林偉強經本院職權調查我國戶籍登記資料,同名同姓者有數人,究為何人尚不明,原告起訴程式之對象未能特定,因本院難以送達其戶籍登記之住所地,即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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