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拓久有限公司、吳念謙、林偉強即萬應室商號(獨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拓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被 告 林偉強即萬應室商號(獨資)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臺中市,並有受僱人受領,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係在臺中市,原告雖列被告原登記營業所地址,但業於起訴時即稱被告停歇業之事實,則被告雖106年間有登記商號營業址,然 於起訴時並無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按,原告並稱:其前往被告商號營業所看有多信封,還有水電繳費通知及本件通知等情,已足認被告登記之營業所早已無人營業或住居,無從作為合法通知被告之處所,據上,本件之管轄法院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起訴時已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兼顧程序上之適法性及對被告權益之保障,爰依原告當庭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