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拓久有限公司、吳念謙、品暢企業社、魏弘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拓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被 告 品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向原告購入日本酒貨品多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4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