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 原告
- 拓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念謙
- 被告
- 品暢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魏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購入日本酒貨品多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4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