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拓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謙
被告
品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購入日本酒貨品多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4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