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鄭喻云 被 告 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34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