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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翁誠鍾
被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意婷,嗣變更為吳泰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虛擬SOLO幣電子錢包為被告所發行,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虛擬SOLO幣唯一可消費之「樂享購」電子購物平台)多次訂購商品IPHONE 13 PRO 256G 6.1吋手機及APPLE MAGSAFE雙充電器,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9元,皆遭無故取消訂單,且推卸責任,使原告虛擬SOLO幣電子錢包形同虛設,喪失市場流通性,現在詐欺手法都升級了,請法院酌參社會案例來做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或美金1,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書狀陳稱:原告並無具體指明任何法律上原因或請求權基礎,被告否認雙方間有指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發行營運之應用程式【ArkPay-BTC ETH Wallet】(下稱ArkPay),為支援特定虛擬貨幣讀取之電子錢包應用程式,錢包內的虛礙貨幣均非ArkPay或被告發行,ArkPay僅提供技術讀取區塊鍊上之虛擬貨幣資訊,程式更不提供法幣買賣虛擬貨幣功能,目前特定虛擬貨幣包括SOLO幣在內。而被告為軟體公司,主要業務是開發、維護手機電腦相關之應用程式,除了開發自身營運之應用程式(如ArkPay),亦會接受客戶委託協助開發、代為上架應用程式,其中被告曾於110年年初接受愛走公司委託進行電子商務商城應用程式開發與代為上架至app store與google play上,最終開發出之應用程式由愛走公司命名為樂享購,樂享購完成開發後於110年5月正式上架,為愛走公司所有並經營。被告另外有再與愛走公司特別合作,樂享購之消費者如本身同時為ArkPay用戶時,消費者於樂享購商城消費時得以選用ArkPay方式進行支付完成下訂,而在原交易取消時,則支付之虛擬貨幣則會退回至原支付ArkPay錢包內。是被告並未發行虛擬貨幣亦未經營樂享購平台,更未與原告有渠所述之商品交易訂單產生,而原告實質掌控之AarPay帳戶內之SOLO幣屬於未經使用、轉移或原因交易經取消者,均持續存放或退回後持續存放於原告之ArkPay帳戶內,原告均能使用ArkPay所提供之相關功能,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錢包總資產明細、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65號卷第10、18頁),惟稽諸電子錢包總資產明細僅能證明SOLO幣總資產為何,又訂單明細亦僅能證明有訂購商品,嗣經取消訂單而經由ArkPay退款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840元或美金1,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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