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翁誠鍾、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泰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翁誠鍾 被 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意婷,嗣變更為吳泰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虛擬SOLO幣電子錢包為被告所發行,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虛擬SOLO幣唯一可消費之「樂享購」電子購物平台)多次訂購商品IPHONE 13 PRO 256G 6.1吋手機及APPLE MAGSAFE雙充電器,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9元,皆遭無故取消訂單,且推卸責任,使原告虛擬SOLO幣電子錢包形同虛設,喪失市場流通性,現在詐欺手法都升級了,請法院酌參社會案例來做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或美金1,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書狀陳稱:原告並無具體指明任何法律上原因或請求權基礎,被告否認雙方間有指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發行營運之應用程式【ArkPay-BTC ETH Wallet】(下稱ArkPay), 為支援特定虛擬貨幣讀取之電子錢包應用程式,錢包內的虛礙貨幣均非ArkPay或被告發行,ArkPay僅提供技術讀取區塊鍊上之虛擬貨幣資訊,程式更不提供法幣買賣虛擬貨幣功能,目前特定虛擬貨幣包括SOLO幣在內。而被告為軟體公司,主要業務是開發、維護手機電腦相關之應用程式,除了開發自身營運之應用程式(如ArkPay),亦會接受客戶委託協助開發、代為上架應用程式,其中被告曾於110年年初接受愛走 公司委託進行電子商務商城應用程式開發與代為上架至appstore與google play上,最終開發出之應用程式由愛走公司命名為樂享購,樂享購完成開發後於110年5月正式上架,為愛走公司所有並經營。被告另外有再與愛走公司特別合作,樂享購之消費者如本身同時為ArkPay用戶時,消費者於樂享購商城消費時得以選用ArkPay方式進行支付完成下訂,而在原交易取消時,則支付之虛擬貨幣則會退回至原支付ArkPay錢包內。是被告並未發行虛擬貨幣亦未經營樂享購平台,更未與原告有渠所述之商品交易訂單產生,而原告實質掌控之AarPay帳戶內之SOLO幣屬於未經使用、轉移或原因交易經取消者,均持續存放或退回後持續存放於原告之ArkPay帳戶內,原告均能使用ArkPay所提供之相關功能,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錢包總資產明細、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65號卷第10、18頁),惟稽諸電子錢包 總資產明細僅能證明SOLO幣總資產為何,又訂單明細亦僅能證明有訂購商品,嗣經取消訂單而經由ArkPay退款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840元或美金1,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