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偉豪即延吉茶坊中崙分店、蕭慶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李偉豪即延吉茶坊中崙分店 訴訟代理人 李偉琦 被 告 蕭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26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COME BUY臺北延吉店,下稱系爭店家),因個人疏失撞毀原 告之招牌後離去,上開招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未居住於戶籍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231808200號函文並檢送被告查訪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毀原告之招牌,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且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該招牌有毀損之事實,又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停駛於系爭店家旁,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人即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玆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