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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楊凱淇
  • 被告
    沈淑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楊幗蓉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後,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3元(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l0年8月18 日起至l12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押租保證金26,000元。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友人林炯聿承租,嗣林炯聿退租,由原告接續承租,約定押租保證金由原告承受,被告未重新製作租約,逕於原租賃契約加註原告為承租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自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並於l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遭毀損情事。詎被告竟假藉該屋內冷氣機損壞、牆壁油漆髒污為由,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發現冷氣機異常,於111年9月2日委請訴外人禾聯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派人檢修,證實係機器老舊所致,原告在租賃期間完全沒有使用冷氣機,其後再委請禾聯碩公司派員檢視,經檢查後,仍表示該冷氣機已15年,無可修復,足見冷氣機之毀損與原告無關。另牆壁油漆髒污部分並不明顯,亦屬房間正常居住所產生之必然現象,並無人為破壞痕跡,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自非扣減押租保證金之理由。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退款1,995元,另水電費多退少補,差90餘元,尚餘23,9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3元。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點交影像光碟及叫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僅於調解程序期間以書狀表示:被告早已與原告結算了,只是原告一直不誠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7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受 送達(寄存送達,於同年28日生送達效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於112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文件影本,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且按小額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被告遲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妨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即被告)2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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