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號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代理人
- 陳美鳳
- 被告
- 桃信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被告桃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桃信公司使用,然被告桃信公司自第32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尚積欠已到期未繳租金8,750元(32-36期,1750×5=8750),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000元(37-60期,1750×24=42000),合計50,750元,被告陳妍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被告桃信公司亦就系爭租賃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桃信公司則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750元,可影印基本張數黑白A4 1000張/彩色A4 5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5元/彩色A41 每張5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桃信公司自第32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尚積欠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750元(32-36期,750×5=3750),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8,000元(37-60期,750×24=18000),合計21,750元,被告陳妍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桃信公司已停業,機器原告也已經收回,對於起訴狀所載已到期未繳共5期及金額沒有意見,未到期的違約金24期計算,認為過高,且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楊梅埔心里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起訴狀所載已到期未繳共5期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及違約金50,750元,及被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計張費用及違約金21,750元,均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6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次查,兩造既於系爭租約上用印,且被告桃信公司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系爭租約係被告桃信公司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所為,故被告桃信公司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故被告臨訟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難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其中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750元及其中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計 2,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