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維德普數位有限公司、劉仕勳、李顏文即台山好物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維德普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勳 被 告 李顏文即台山好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行銷魔戒專案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訂行銷魔戒專案合約書及廣告委刊合約書(下合稱兩造間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被告首款匯款日起算3個月,社群經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履約保證金9,000元、廣告帳戶開立費3,000元、 數據技術監測費3,000元、廣告預算費150,000元,資料庫授權費38,000元,前揭金額含營業稅共231,600元,詎被告竟 於111年12月8日單方違約並欲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計算,被告尚欠廣告代理服務費20%即30,000元、廣告帳戶費4%即6,000元、魔戒第二期企劃費9,000元、資料庫授權費差額6,000元,前揭費用含稅總額共53,5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直接表示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53,5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111年11月配合原告外包,原告第一位業務說好代 操費用為25,000元,不限數位廣告投放金額配合3個月,原 告於112年11月又於line群組裡面告知被告有第二方案,直 接使用像素資料,可以擁有更高效優化的投放策略,需收取30%費用加上設定費用加上資料庫費用,有信心可以做到單 月80萬元營業額,但最後原告總共收取231,600元,投放總 業績為282,502元,與當初承諾的業績差了好幾倍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合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而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載,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解約尚需支付的費用 :「廣告代操20%即30,000(即150000*20%)、廣告帳戶費4% 即6,000(即150000*4%)、魔戒第二期企劃9,000、資料庫授 權6,000(原價五萬,原定季約監測費折抵12000,未走完一 季,需補差額6000),含稅總額(9000+6000+30000+6000)*1.05=53,550」(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保證可以做到單月80萬元營業額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然參該對話截圖所載:「…目前老闆(指被告)這邊希望將預算拉高到每月20萬並希望創造單月80營業額,用原方案可能比較難快速達成老闆想要的效果,我(指原告)這邊會強烈建議老闆調整成第二方案,在這個預算下,可以更有效、快速的創造成效。…」,依上開對話所示,原告只是建議被告將廣告投放專案改成第二方案,會比較容易達成被告所要達成的單月營業額80萬元的成效,並未保證被告一定可達成單月營業額80萬元之績效,自難認原告有承諾被告一定可達成單月營業額80萬元以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依行銷魔戒專案合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一方如欲解約,須雙方提前30天書面合意解約,均不得於契約期間中無故任意終止契約,否則視同違約。」(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我已經說過了,我不會再匯款給你們的。(原告)確定?(被告)是的。」(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單方片面表示不再匯 款給原告,應認被告表示不再繼續執行兩造間合約,即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於111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合約云云,應屬可採。 ㈣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合約,並未依行銷魔戒專案合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前30天並經雙方書面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合約,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合約之效力,又行銷魔戒一期費用(含企劃五案、設計)為18,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1頁),季約共54,000元,原告視情況已調整為收取27,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0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未給付之9,45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9000 ,9000×1.05=9450);廣告代操費用為廣告預算金額20%(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第一期廣告費為150,0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未給付之廣告代操費用31,500元(含稅,計算式:150000×20%=31500);廣告帳戶費為廣告預算金額4%(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第一期廣告費為150,0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未給付之廣告帳戶費6,300元(含稅,150000×4%=6000,6000 ×1.05=6300);廣告資料庫授權費可用行銷魔戒廣告開戶費及監測費做折抵,而廣告監測費為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付第1期費用3,0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 未付之2期監測費6,300元(含稅,3000×2=6000,6000×1.05= 6300),合計53,550元(計算式:9450+31500+6300+6300=535 5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單方片面終止兩造合約,並拒絕繼續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55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