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被告
- 楊舒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楊舒珊給付之金額為83,162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