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柏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徐雅慧 張秀珍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刷卡交易,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隨即寄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被告於系爭網站填載網路交易OTP(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驗證密 碼後,陸續成功完成4筆交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帳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況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系爭手機是被告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手機也沒有遺失,但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於111 年6月30日發送之網路交易密碼簡訊,也沒有於111年6月30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APP輸入信用卡資料及簡訊OTP驗證碼刷卡消費10萬元。被告不會想去累積全家便利商店的點數,沒有申請成為全家便利商店的會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此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系爭手機,被告於系爭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 用;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隨即寄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系爭手機,被告於系爭網站填載網路交易OTP驗 證密碼後,陸續成功完成4筆交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0萬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查詢簡訊狀態表、OTP驗證查尋結果表、全家便利商店電 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條碼及手機號碼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51至55頁、第101至105頁)。被告雖承認系爭信用卡、系爭手機是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但否認其於111年6月30日收到網路交易密碼簡訊及持系爭信用卡為網路刷卡交易,並否認其係全家便利商店會員云云,惟經本院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函詢系爭手機於111年6月30日所收到之簡訊內容,三竹公司函覆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於111年6月30日收到內容分別為18時26分、18時32分、20時43分、20時46分於國泰世華ATM跨行存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帳號700***62471號等帳戶之入帳通知4則簡訊後,再先後收到內容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30,000元,驗 證密碼『4981』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0350,勿將密碼提供 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國泰世華刷卡通知】06月30日21:37正卡卡號末四碼0350於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 交易NT$30,000」、「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30,000元 ,驗證密碼『5520』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0350,勿將密碼 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國泰世華刷卡通知】06月30日21:46正卡卡號末四碼0350於全家便利商店APP 線上交易NT$30,000」、「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30,0 00元,驗證密碼『2036』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0350,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國泰世華刷卡通知】06月30日21:58正卡卡號末四碼0350於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交易NT$30,000」、「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 0,000元,驗證密碼『3083』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0350,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國泰世華刷卡通知】06月30日22:06正卡卡號末四碼0350於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交易NT$10,000」等簡訊(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被告固否認曾收到三竹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手機於111年6月30日所收簡訊23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三 竹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手機111年6月30日所收簡訊(見本院卷第149頁),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函 覆本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所示之發話號碼、受話號碼、起始通話日期時間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互核相符,且上述4筆網路交易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已於111年6月30日陸續分別完成交易,有全家便利商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又原告申請及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全家商店會員乙節,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全管字第1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知被告上揭所辯為非可取,上述網路交易OTP驗證密碼為 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該驗證碼僅有持卡人即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自陳其所有系爭手機並無遺失或曾離開被告持有而遭盜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自行在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並於原告寄送網路交易OTP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系爭手機後,被告自行輸入OTP驗證密碼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4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 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帳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帳款,自得依系爭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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