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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 原告
    徐暢孜徐暢可
  • 被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徐暢孜 徐暢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光 被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徐暢孜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原告徐暢可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徐志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住居所即北投新光傑仕堡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及社區保全業務,本應善盡職責維護社區安全,竟未盡其注意義務,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送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49分許趁進入本件社 區9樓送達餐點之際,偷取各樓住戶之名牌鞋類,然被告雇 用之保全人員(下稱本件保全人員)竟未發現該外送人員係攜帶2大袋贓物離開本件社區,本件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之不 作為,造成原告財產上共計新臺幣(下同)44,884元之損失,原告另因本件事故耗費時間精神報案製作筆錄、調查事證,故請求每人各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暢孜48,4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暢可13,424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志光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保全人員係從事門禁管理工作,主要任務為防止外部人車無故侵入,並無逐一檢查往來人員攜帶物品之權限,原告主張本件保全人員應檢查外出人員攜帶之物品,顯以超越一般社區保全服務範圍;復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管委會)於111年12月會議中決議允許外送人員進入社 區並送至住戶門口,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於夜間遇有外送人員欲進入本件社區時,亦會逐一詢問並確認進入目的後始放行,被告所屬保全人員並無違反義務情事。再者,原告主張之遭竊地點並無設有監視器,原告就本件遭竊過程、遭竊物品、數量及受損金額應負有舉證之責,另原告所稱遭竊物品即鞋類使用年限甚短,應有折舊之計算,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法律上依據。又原告所稱之遭竊地點係於社區公用走道,原告對其物品遭竊係與有過失。末依原告與本件管委會之服務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如甲方(即本件管委會)延遲給付服務費用至清償日止所生之任何損害,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然本件管委會遲於112年6月14日始交付同年4月份之服務費,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期日,被告 應依上開約定而有免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原告為本件社區住戶,被告則於111年4月1日與本件管委會簽 訂本件契約,負責本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及社區保全業務。 ㈡本件社區於112年6月8日前,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員,進入 社區竊取各樓住戶之物品,上開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㈢本件管委會於111年12月12日例行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允許 外送人員進入社區並送至住戶門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於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保全人員 即被告員工不作為,致本件社區遭竊,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社區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外送人員在送完外送餐點欲離開時偷取住戶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本件保全人員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情形,被告為本件保全人員之僱用人而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以本件契約附件之「駐衛人員勤務作業細則」中、「駐衛人員服勤守則」作為主張本件保全人員作為義務之依據。然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遭竊過程、遭竊物品、數量及受損金額,故據提出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鞋子截圖照片、本案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23日112傑字第12206001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9、121至123頁)。然就本案物品遭竊過程部分,原告亦自陳:(問:原告是如何特定本案遭竊時間?)我們是從錄影帶發現外送員進去的時候只有一個包包,出來有兩個包包。(問:所以只有該外送人員進出之影像,而無外送員偷竊時之影像紀錄?)對,我們就是依照上面我說的錄影帶和後續住戶的反應去推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本件遭竊過程,是否確為原告所稱係由非本社區住戶之外送人員在進入本件社區9樓送達餐點後所為之竊盜行為,即難採憑。而就遭竊物 品、遭竊數量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函文為證,然該函文內容係屬原告及本件社區各層樓住戶自述之內容,而無法並直接證明原告確有損失。是以,原告就其本件之請求,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為適當之舉證。 ⒉此外,縱認原告所述本件遭竊經過為真,然觀諸本件契約附件之「駐衛人員勤務作業細則」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如門禁安全要點中之:發現可疑人物或來意不明訪客,應主動盤問來意,以便管理;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以及巡邏要點中之:發現、處理入侵者,或滯留社區內者立即通報主管或業主處理;防止外人惡意侵入等規定,均係針對駐衛人員就可疑並無故「進入」本件社區人士為管理之規範。然本件原告主張之遭竊過程,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外送人員身分進入本件社區、且確有為本件社區住戶送達外送餐點後,為本件偷竊行為。又本件管委會於111年12月12日例行 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允許外送人員進入社區並送至住戶門口等情,有本件管委會111年12月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則本件保全人員就上開外送人員進入社區時,無依其職務應防止使可疑人物或來意不明訪客進入本件社區而不作為等情事。另原告雖以上開外送人士於離開本件社區時攜帶2大袋物品,本件保全人員沒有因此盤查詢問 而有其疏失,且本件保全人員就滯留於本件社區者應通報主管或業主處理而未通報等語為其主張,然本件社區僅大門口有監視器、各樓層均無監視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通常一般情形,本件保全人員應無時 刻觀察滯留人員之可能性,而如上所述,本件保全人員之作為義務係為防止可疑人士進入本件社區,其應無就離開本件社區之人員為檢查該人帶離社區物品之責任及權力。是本件遭竊過程縱確係如原告所陳,本件保全人員亦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暢孜48,460元、給付原告徐暢可13,424元、給付原告徐志光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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