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采柔、瑪嫚有限公司、道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黃采柔 被 告 瑪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道而 訴訟代理人 黃莘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小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微風南山百貨 公司B1電扶梯處遭被告員工攔下帶至被告櫃位,並無預警被倒海鹽於伊手上搓揉,因手上有肥皂物無法馬上離去,伊 表明只買櫃上最便宜產品,當伊拿出信用卡時被告員工推銷新臺幣(下同)2,990元、27,990元組合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被告員工介紹保養品後將商品打開試用並要求產品試用簽名,伊本無意願購買系爭商品,經申訴後,被告表示無法退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員工「無預警倒海鹽於原告手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專櫃設於微風南山B1之電扶梯口,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是否要購買商品,應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是其於電扶梯口看到被告品牌並入專櫃內消費,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消費行為,況微風南山B1之櫃位均為香氛保養品,被告專櫃僅為其一,原告既至微風南山B1逛街,應可預期有可能會購買保養品,又原告進入店内至實際進行本件交易前,客觀上己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去判斷產品是否符合其需求,且被告專櫃之結帳台有明顯之立牌公告,所有產品一旦售出,皆不能退貨及退款,原告購買產品前,被告員工亦均會與消費者確認實體商品買賣並無7日退換貨之適用,原告確係瞭解並同意後才進行購 買,並無「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因此本件並非訪問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照片業已開封,且產品外包裝有白色圓形貼紙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 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確係於111年12月14日在被告櫃位,先後於14:09分、及14:33分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990元、27,990元購買系爭商品,原告離去後復於同日下午18:10分返回被 告櫃位,退刷前開2筆消費,改刷28,28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商品照片及發票等件(見投小卷第17至19頁)可佐,衡諸其本即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逛街,而B1之櫃位又多為香氛保養品,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可參,佐以原告刷卡消費之間隔時間,並不算短暫急促,尚難遽認原告為系消費時係 在欠缺事前準備、遭糾纏推銷之心理狀況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況被告專櫃結帳台上之刷卡機旁,立有明顯之牌示公告,第1條即載明「所有產品一旦售出,皆不能退貨及退 款」(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抗辯其員工均會與消費者確認實體商品買賣並無7日退換貨之適用,原告確係瞭解並 同意後才進行購買,信屬非虛。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員工先將海鹽倒於原告手上,再引導原告至被告櫃位清潔,並遭糾纏推銷,方才刷卡2筆消費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之原告所提出消費爭議協商紀錄、系爭商品照片及發票等件(見投小卷第13至21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消費及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爭議,並無法證明原告消費係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之交易,是其前開所云,自難憑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係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且原告確係在被告專櫃進行消費,自非屬訪問交易,再綜觀原告消費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系爭商品外包裝已然開啓使用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消費款項共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