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興澄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興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方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數位機一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720元,原告震旦行公 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 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4-29期計6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1期違約金合計6萬364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24-29期計6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1期違約金合計6660元,經 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1萬320元【計算式:1720元×6期=1萬32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萬3320元【計算式:1720元×31期=5萬3320元 】,總計6萬36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 付未付之計張費用108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580元,總計666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方明亮,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