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永珍、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