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呂純淑、金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文羲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呂純淑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金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文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為法人,縱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招攬廠商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