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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3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呂純淑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告
金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文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為法人,縱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招攬廠商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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