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0號
- 原告
- 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張存實
- 被告
- 陳珏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120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120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官俊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200元(含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20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2天,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合計19,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路口是閃光紅燈及黃燈,被告方是紅燈,被告主張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為3成,對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2,972元,沒有意見,修車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2天,維修費用為1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為3成等語,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為閃黃燈,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閃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支線道,則系爭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肇事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本院當庭勘驗虎林街120巷忠孝東路5段295巷公園旁桿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00:46:17可以看到被告車輛沿虎林街將進入松信路口,前輪已經過路口斑馬線,原告車輛沿松信路即將進入虎林街120巷口,車輛位置在松信路上的斑馬線上。畫面00:46:18原告車輛進入路口,並與尚在斑馬線上之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止在斑馬線上,原告車輛繼續往前開至對面的斑馬線上。畫面00:46:21畫面中僅剩被告車輛,仍停在斑馬線上。」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0、113-115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肇事車輛沿虎林街將進入松信路口,前輪已經過路口斑馬線之情形,顯見系爭肇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於停止線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畫面00:46:17即將進入虎林街120巷口、畫面00:46:18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並與尚在斑馬線上之系爭肇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至對面的斑馬線之情形,顯見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故系爭肇事車輛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亦有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堪可認定。本院佐以前揭堪驗筆錄,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雙方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為3成云云,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25日,以使用3年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06元(計算式:506+13000=13506)。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2日,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並提上開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復被告陳稱,對於原告2天營業損失2,972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洵屬有據。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78元(計算式:13506+2972=16478)。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535元【計算式:16478×(1-30%)=1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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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438=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402=1,798
第2年折舊值 1,798×0.438=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788=1,010
第3年折舊值 1,010×0.438=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442=568
第4年折舊值 568×0.438×(3/1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62=50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