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正國、鄧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林正國 被 告 鄧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9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正國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蔡大福工程行(下稱蔡大福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怡玲」,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明牌,且可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黃金、石油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10時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4時17分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其受有損害56,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23、897、1010、1011、1122、12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述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19-83、本院卷第13-77頁)。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曾懷疑我從事的工作是與詐騙集團有關,曾想不與他們往來,但9月間我家門被周甄傑找4、5人來砸壞,有闖進我家裡破壞屋內物品,所以我會怕,10月間文昌國有找我談事情,就有出言恐嚇我,也有拿出電擊棒、刀械,我心裡懷疑他們在做不法勾當,我也想過要報警,但我怕家人遭遇不測,才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第1591號偵卷】第65-71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伊承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伊有提供帳戶給周甄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案件卷四第377頁)。又刑案證人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高煜珅與被告共同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另由李盈儒及我共同於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共同臨櫃提領146萬元,且均遭警方當場查扣,就我所知這詐騙集團成員有周甄傑、李盈儒、被告、高煜坤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13-29、273-278頁);證人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內工作及提款的人有我、被告、李盈儒、王成忠,會穿插陪同。簿主是被告、李盈儒、王成忠,其他人我不認識。周甄傑會發薪資,會叫我陪同去取款,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現場的老闆。簿主取完款後,由簿主依簿主個人做法,不一定要將錢交給陪同,但陪同要跟簿主一起回去,最後將錢交給周甄傑,也是周甄傑叫我陪同被告去提領。但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看被告有無將錢領出,被告是領錢的車手,他應該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見第1591號偵卷第13-26、205-211頁);證人文昌國於警詢時稱:我領出贓款後伊會全部交給周甄傑,我知道徐正文、被告、王成忠、李盈儒及伊的帳戶是周甄傑他們使用的人頭帳戶簿主,這些人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15-30頁);證人周甄傑於偵查時稱:我取得簿主文昌國和被告的帳戶,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被告是陳柏如的朋友,他說他需要錢,所以才把帳戶交給我,當時在新店光華街出入的人有李盈儒、李政勳、高煜珅、文昌國、王成忠、被告、陳柏如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偵卷第381-387頁)。互核刑案證人周豐桓、高煜珅、文昌國、周甄傑之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提領贓款之方式、可獲得報酬及報酬之分配討論等情事,均有所認識,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3、897、1010、1011、1122、120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故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