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 原告
-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文誌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鄭銘謙
- 訴訟代理人
-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112年度緩起訴處分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文書勞務承攬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係訂有底價,採最低標決標方式,原告以投標總標價新臺幣(下同)937,480元得標後,並訂有112年度緩起訴處分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文書勞務承攬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約提供勞務人員履約,契約價金係按月給付(分12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點分期付款約定,將2月份勞務契約價金開立發票檢附各期付款應檢附文件寄給被告請求驗收付款,詎被告以其1位訴外人林昱亘因1月7日及1月9日原告給特別休假2日,核給1月全薪給付,認為該2日不屬於特別休假,應屬事假,應扣事假費用,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2月份勞務契約價金尚有1,386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辦理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定有系爭契約,原告自112年1月份起依約提供勞務人員履約。被告則自112年1月份起,於原告請求驗收付款後,按月支付契約價。然因原告所提供勞務人員即訴外人林昱亘於110年4月15日到職,於110年10月15日滿半年,依勞動基準法應給與3日特別休假,於111年4月15日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應給與7日特別休假,故本年度須至112年4月15日始滿2年,方能取得滿2年之10日特別休假。惟其業於112年2月28日離職,截至112年1月7日之前已休畢到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因其已休畢特休假10日,其再於112年1月7日及1月9日請假計2日,被告認應核予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辦理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定有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經查,訴外人林昱亘係自110年4月15日到職,於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未滿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至112年1月7日之前,已休畢到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林昱亘請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訴外人林昱亘已休畢特別休假共10日,則其另於112年1月7日及1月9日請假計2日,應認係事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日之薪資1,38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