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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卓朙珠陳馨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卓朙珠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馨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杜冠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幸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原 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後照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783元、3日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11,241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從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無法預測原告即反訴被告突然往左蠻橫切入之行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之修理費零件應折舊,系爭B車屬較熱門車種, 零件備料時間應縮短為1天,扣除成本後,原告營業損失為1,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系爭A車修理費25,570元、修車期間2日同級車租車費用16,000元,共計41,57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5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前時,系爭A車右後照鏡與系爭B車左後照鏡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基隆路2段第2 車道直行,當時車多,對方在我的右側車道,我經過時突聽見碰撞聲,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東西(聲音),…事後見紀錄器對方有壓線,未打方向燈(對方…),我當時車前均無車且我車速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直行,突然我車左後照鏡被沿同向第2車道直行之A車右後照鏡碰撞…。我未要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A車右後照鏡與系爭B車左後照鏡碰撞而肇事;參酌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9:14:00許見系爭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第3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右前方,19:14:06許見系爭B車左前車輪跨第2、3車道線行駛,持續跨線行駛,之後系爭A車加速往前,通過系爭B車左側,19:14:11許聽見擦撞聲,併由兩造車損等跡證,顯示原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向時,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駛之系爭A車動態,致而肇事,而系爭A車雖與系爭B車分屬不同車道行駛,惟依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9:13:55至19:14:11許見系爭A車持續與第三方通話中,且自系爭B車於系爭A車右前方跨線行駛起,至雙方發生擦撞,已有數秒時間,系爭A車始終在系爭B車左後方,仍加速向前通過,致以右後照鏡與系爭B車左後鏡發生擦撞,顯示系爭A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發生事故。綜上研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㈢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6,783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3頁)。惟系爭B車係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113元、零件5,670 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 年8月26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加上工資1,1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2,512元(計算式:1,399+1,113=2,512元)。 2.系爭B車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須留車3日備料,原告受有每日1,486元3日共4,458元營業損失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B車屬較熱門車種,零件備料時 間應縮短為1天等語,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但估價單上 並未記載備料修復所需時間為何,觀諸估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3頁),且原告 自陳其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B車開到修理廠送修並於當天 修理完畢後駕車駛離(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原告實際 上因系爭B車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日。又查,系爭B 車排氣量為1798cc,此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參諸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之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函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系爭B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為1,486元。是本件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修復費用2,512元、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3,99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99元(計算式:3,998元*30%=1,19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關於反訴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本件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25,570元損害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而系爭A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360元、零件24,210元,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26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3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加上工資1,3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5,697元(計算式:1,360+14,337=15,697元)。 2.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繕零件備貨及更換須2個工作天,同級車租賃為每日8,000元,為此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日租車費用16,000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Lexus ES250或同級車款 日租網頁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但為 反訴原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租車費用16,000元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6,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修復費用15,697 元。而本件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0,988元(15,697元*70%=10,98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9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㈡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繳納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483 5,670×0.438=2,483 3,187 5,670-2,483=3,187 二 1,396 3,187×0.438=1,396 1,791 3,187-1,396=1,791 三 392 1,791×0.438×6/12=392 1,399 1,791-392=1,399 註: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8,933 24,210×0.369=8,933 15,277 24,210-8,933=15,277 二 940 15,277×0.369×2/12=940 14,337 15,277-940=14,337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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