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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林睿文
被告
陳緯承
被告
淳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5分於第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進狀陳報更正被告淳香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提出被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繕本自送對造。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非被告陳緯承,嗣經本院查核明確,原告未及時為陳報、更正,故本件尚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為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對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等,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⒈請求相關醫療費用2,57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材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⒉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650元、⒊請求衣物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5,240元、4.請求精神上賠償23,000元等項,請同時於3日內,進狀提出和解方案或金額,繕本自送達對造,以利本件訟爭儘速解決。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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