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97號
- 原告
- 信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太興
- 訴訟代理人
- 洪雅芬
- 被告
- 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5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時,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所有、斯時訴外人洪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7元(含工資12,277元、零件4,370元,而因為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2月折舊後僅存1,633元,故加計前述工資費用後,合計為13,9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申請書、折舊計算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89至97頁、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互為參照,堪認原告主張有據,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抗辯本件駕駛有過失者應為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乃因其超車不當,撞到被告車輛云云,但查被告提出者,為其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無從認定有被告抗辯之係因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時發生撞擊一情,復審認被告已提出之行車記錄光碟內容對照,參酌原告並已稱;當日前方有車禍,兩車並無可能有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係因超車、超速始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係車輛尾端為碰撞點,並非車輛前端,並無被告所稱係遭被告車輛被碰撞情事等語,觀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認為肇事原因,此與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為碰撞點,肇事後,被告車輛明顯在跨兩線道之後方位置、系爭車輛則在其行駛之線道內之前方位置,互為一致,有前揭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及現場位置照片可稽,且系爭車輛停止時,觀察車輪之車向為正向前,亦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超車未完成往內轉向之轉向差別,又因監視錄影畫面鏡頭在靠近處會呈現弧狀偏差,導致被告於事後觀看錄影畫面截圖時認為系爭車輛碰撞之前疑似轉向行駛,然兩造車輛均在緩慢行進之中,系爭車輛在其線道內行駛,車身已經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如判斷其向右轉向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之線道,可能無法保持與鄰近車道車輛行車安全距離,自應減速、暫停行進,或回正返轉回原線道內,而非繼續行駛轉向進入系爭車輛已經行駛中之線道內,是被告抗辯,仍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有聲請另為鑑定或表示:當初應不管死活快速切入外車道撞擊,才得免為全責;其認為變換車道,習慣上超車都應鳴喇叭、閃大燈才可云云,僅屬其主觀情緒反應,並均予前揭之認定無涉,且經綜合全卷卷證觀之、參酌兩造之陳述,認本件尚無另做鑑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