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杜致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杜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武商企業社購買「Apple iphone 13 Pro max 512G」,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6,93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分1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462元。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武商企業社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