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王豐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其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美蘭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美蘭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69元(包含:引擎1,300元、工資31,250元、烤漆費用54,225元、零件40,694元),而因為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現值4,069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引擎1,300元、工資31,250元、烤漆費用54,225元後,合計應為90,844元(計算式:4,069+1,300+31,250+54,225=90,844)。 又依系爭事故中之現場圖,兩造車輛皆為沿基隆路4段北往南 向之不同車道,且皆欲左轉羅斯福路,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即45,422元(計算式:90, 844×50%=45,422)。原告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車輛僅為小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修理之金額我覺得太高。被告車輛修理僅花費3,000元,系爭車輛 修理至多其認為僅應需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交通大 隊警員有請原告保戶及被告各自修理各自之車輛,但兩造沒有和解,但警員有表示各自修復,原告事後卻將修理費用算在被告身上,被告不可能給付。被告不想認帳,但亦無證據可提出,提出和解方案為可接受賠償原告之金額10,000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且原告保戶與被告皆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各應負50%肇事責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可採認。 ㈡至於,被告雖爭執在系爭事故中,交通大隊警員請原告保戶及被告各自修理各自之車輛,且兩造車輛僅為輕微碰撞,原告修理之金額太高,至多僅應需5,000元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保戶 及被告各自修理各自之車輛一節,此或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處理系爭事故員警之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保戶與被告間有達成各自修理各自車輛合意之證明或類此之和解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保戶與被告間有此一互相間不另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和解契約存在,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此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自己在被告車輛修理僅花費3,000元,系爭車輛修理 至多僅應需5,000元云云,然被告車輛究係修復何處、修復之 前、後狀況、修復各細項、內容、金額為何,皆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車輛修復支出之金額,與系爭車輛修復花費之金額多寡,本來即屬二事,車輛不同、有無需要回復原狀之要求亦有所不同,當無從以被告車輛修復僅花費3,000元一節,而得推 論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至多應需5,000元,此純屬被告主觀猜 測,且被告亦未提出就系爭車輛相關可達一樣修復結果之維修方式、或舉證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超出一般專業車輛修復行情之處,衡情,修復方式,本以個案因應毀損情形之不同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及詢明,僅多次抗辯不認帳、現提不出證據、其不願意付、都不願意出、要算在其身上不可能云云,卻乏於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空言抗辯,當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4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45,4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