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峻豪、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陳秀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張峻豪 被 告 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由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調處機加酒自由行消費糾紛,協商成立達成和解,然而事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約定期間內遲遲不願意履行協議內容,之後經由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被告仍不願意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非契約關係當事人,被告係代訴外人雲朗飯店處理婚宴3天2夜自由行,被告之當事人為雲朗飯店集團婚宴專案辦理單位,原告與雲朗飯店集團簽定協議後,被告依照原告與雲朗飯店簽定協議內容代協助雲朗飯店處理機票訂位及訂房;原告與雲朗飯店簽定協議內容載明大阪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至13日共計兩晚,未指定飯店及房型 ,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13時28分回信給原告,同意幫原告由原來的大床房型更換為雙床房型,但原告並不接受此處理方式,被告已履行在品保協會簽定協商內容;本件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任何費用,於112年原告要求雲朗飯店重新使用雲 朗專案活動時,經過數次協商,被告與雲朗飯店達成協議自行吸收原告之前繳之加價費用(加價費用為機場稅、燃油稅等附加稅、行政作業費以及200萬旅平險每位2,600元,2人 共計5,200元),被告於前開品保協會協商時,已將款項交 給原告,原告並無付任何旅遊費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經由品保協會就旅遊糾紛調處協商成立, 嗣就有關旅遊契約住宿房型之消費爭議事件,於112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暨原告於112 年4月28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訴外人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所推出之婚宴專案所贈之蜜月旅行內容,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13時28分函覆原告,同意幫原告由原來大床房型調整更改為雙床房型,與原告已收到被告專案退款5,200元 等情,有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個人資料處理同意書暨切結書、被告覆函、原告立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第1項及 第3項內容,被告已履行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另就前揭調處結果第2項前段之被告有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3時前回覆旅客飯店的更改進度乙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1日13時28分函覆原告,同意協助原告由原來大床房型調整更改為雙床房型,此有被告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可採信。又本件兩造於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協商成立之內容,明文約定:「就本事件雙方同意互負保密責任,且不再以任何形式為任何之請求、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依前揭協商內容,亦係約定「如無法更換房型,會協助詢問是否同意更改同級飯店」,審諸被告前開覆函業載明「若您(即原告;下同)確定要更換房型,附件有換房型切結書,再麻煩您於6/29日簽名回傳,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並未就其對被告前揭覆函內容,舉證證明有何其所指稱之「沒辦法更換房型」(見本院卷第69頁)之情事,則被告縱有未「協助詢問是否同意更改同級飯店」,尚難據此即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照之前第一次所提供飯店房型為基準,換算房型現今價格為價金請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既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自應就本件兩造間係屬契約當事人乙節,負舉證證明責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67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