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6號
- 原告
- 許昌榮
- 被告
-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6日透過IG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拍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9時53分許、111年5月31日9時35分許、9時5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行動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4萬4千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萬4千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