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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鄭文在
  • 被告
    謝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鄭文在 被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50元」(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5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賣 予訴外人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總價1億2845萬元, 付款方式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新銀行價金信託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為不同意出售之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另案委託楊進興律師辦理催告及提存程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處分手續,被告不主張優先購買權 ,故經催告程序完成後,於112年2月2日委託楊進興律師辦 理法院提存手續;嗣因增值稅計算錯誤,致被告溢領合計共65,605元,為求案件順利圓滿完成,爰由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墊案款126,882元,並由全體同意出售出賣人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價金;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部其他共有人返還上揭溢領之價金,遭拒收而退件,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從未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金分配過程,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溢領價金云云,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理由均未為具體化主張,被告實難為進一步具體答辯;系爭土地增值稅通知書僅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納稅總額,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另原告以土地增值稅計算錯誤為由,其內心計算錯誤,被告無從知悉,僅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溢領價金,亦顯無理由;且被告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法本得領取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協議書上沒有原告之簽章,原告並未獲得債權之讓與,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 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係屬合夥,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詢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所謂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 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7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為求案件順利圓滿完成,爰由『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墊案款126,882元,並由全體 同意出售出賣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價金」等語(見112年度司促 卷第10520號卷第9頁);另觀諸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部其他共有人返還上揭溢領之價金」乙節(見112年度司促卷第10520號卷第9頁),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乃係「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見112年度司促卷第10520號卷第11頁),而非原告個人;再者,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個人之簽名或蓋章(見112年度司促卷第105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參諸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協議書 顯尚不足資為原告業已取得本件債權受讓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溢領價金情事(見112年度司促卷第10520號卷第9頁 ),亦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1年12月28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1155325531號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前開之受領,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審諸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5,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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