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永安即響髮髮型形象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 被 告 陳永安即響髮髮型形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債權。被告與訴外人陳舒涵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4,523元,分12期繳款,首期款2,039元,其後各期為2,044元。嗣被告依約將上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訴外人陳舒涵於繳納首期及第2期費用後,即未再繼續向原告繳款,經原告致 電訴外人陳舒涵詢問後,始知悉其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業經原告隨後向被告查證屬實。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變更或使應收帳款債權失效、並足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作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債權之收買,並依同條之 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之買賣價金,及若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事時,得另自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訴外人陳舒涵之應收帳款總額均已到期,惟僅繳納2 期款項,是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之債權收買價金應為20,440元(計算式:24,523-2,039-2,044×1=20,440)。綜上所述 ,被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陳舒涵間之系爭債權後,復自行與之協議而解除,被告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 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經催 告或通知,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收買。原告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被告讓售其與訴外人陳舒涵間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20,440元,暨若被告未於收到本起訴狀之日起5日內返還價金者 ,請求自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價金撥款紀錄、沖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82 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