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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宜娟

  • 原告
    黃誌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黃誌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柏甫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契約當事人、出貨明細、請求金額內容)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略以「被告於2021年8月12日簽約OEM果凍製作項目,於2021年9月22日交貨,至今鋁箔捲及印刷版 費都未結清…。」等語,惟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且其上記載客戶陳柏甫,報價方為泰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原告為泰禹公司業務代表,則被告究係與原告? 抑或與泰禹公司簽訂OEM果凍製作項目而原告僅為代理人?原告係以何依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再者,原告僅提出報 價單,然未提出實際出貨明細及被告已收貨之證明,且原告請求金額係如何得出,亦未敘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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